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鄞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警詢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劉騏瑋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飲料1杯,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1樓大廳內,見劉騏瑋訂購之外送飲料1杯(價值新臺幣6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杯飲料後,旋即離去並食用完畢。嗣劉騏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騏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餐點,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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