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告 徐金楠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韋白 律師

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間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最後一項應增列「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中已表示逾新臺幣83,980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惟判決主文漏未表示,屬顯然錯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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