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50號
原告 李迅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 律師
上列原告與 鄧忠興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關於原告追加起訴被告 張錦潭 ,請求與被告鄧忠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8萬3417元之本息部分,非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鄧忠興而非被告張錦潭犯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