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建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5元及悠遊卡1張(屬 郭泓志 紀念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 陳盈嘉 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屬郭泓志紀念卡)後,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而持之消費共達新臺幣(下同)545元,又未能彌補告訴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持之消費之行為,雖屬不罰之後行為,但被告所消費之上開數額,仍可認係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悠遊卡內尚有逾1千9百元之款項,經被告拾獲而予以侵占,既無證據已經滅失或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應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上開犯罪所得而言,復無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得免予沒收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莊建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里鄉○○街00號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榮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河濱公園,拾獲陳盈嘉遺失之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900餘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分別於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19分許及翌(31)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店內,使用本案悠遊卡消費294元、251元,合計545元。嗣因陳盈嘉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遭人盜用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悠遊卡遭盜刷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卡消費而花用儲值金294元、251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內儲值之545元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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