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
徐濟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7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8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俊佑與徐濟民(下分稱被告林俊佑;被告徐濟民)係同大樓鄰居,2人素有嫌隙,被告林俊佑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步出電梯時,不慎與欲搭電梯之被告徐濟民發生身體碰撞,而引發口角爭執,兩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朝對方出拳攻擊並扭打在地,致被告徐濟民受有右手及左腳瘀挫傷之傷害;被告林俊佑則受有頭部、臉部及右側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林俊佑及徐濟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兼告訴人林俊佑、徐濟民於112年1月3日互相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林柔孜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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