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07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程宏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5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61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紙上註記「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本票債務負責清償」,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