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景俠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應更正為「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由欄七應補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部分,因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漏未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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