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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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9日向乙○○承租彰化縣○村鄉○○村○○路57之11號3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至98年10月8日止。嗣於租約尚未到期前,因甲○○欲提前終止契約,與乙○○就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返還等事宜發生爭執,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而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之故意,於98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獅子座網咖」店內,利用該店之電腦上網,並在「UT網際空間」網站之聊天室(網址:http://bbs.ysl.net/bbs/?MID=10000)發表『主題:徵砲友、板主:乙○○、內文:歡迎愛打砲的網友來電預約0000000000』等表示乙○○徵求性伴侶,足以妨害乙○○名譽之文字,致乙○○自是日起,其行動電話常接聽到不詳之人煽情挑逗之語言,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㈠告訴人乙○○之指述。
㈡上開網頁列印資料。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肇因於雙方租約糾紛,造成被害人乙○○名譽受損非輕,其行為固屬不該,且被害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人士,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更為甚,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悔悟,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足參,又被告僅國中畢業,並無專長,受僱五金行工作,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原承租被害人之房屋月租金5300元,每月水費
200元(依臺電調漲),退租時需繳公設清潔費1次600元,被害人要求60萬元賠償數額,被告表示無力負擔,僅可賠償2000元,雙方未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檢察官認應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審酌上情,及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緩刑之宣告尚屬不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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