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甲○○為警攔檢之時間係民國97年4月15日晚上9時25分許,嗣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係同日晚上10時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攔檢及測試之時間均為同日晚上10時5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理論上應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惡行自屬非輕,況被告前已同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士簡字第1032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並於89年1月27日確定,嗣於89年4月20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其前既已因上開醉態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為本件醉態駕駛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視法律如無物,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復念及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