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長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長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長榮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補充「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是核被告伍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僅因細故便持刀揮舞,並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姚明宗 ,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其所為不當,態度尚可及其本係出於善意為勸阻父親友人 覃字貴 勿再找其父親飲酒,僅因自身酒後誤事,而為上開犯行,水果刀即遭人奪走,幸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037號被告伍長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長榮於民國99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至姚明宗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財哥豬腳店」,質問覃字貴為何經常與其父親在該豬腳店喝酒並於現場大鬧。嗣經姚明宗報警處理,伍長榮、姚明宗、覃字貴及 伍地 等4人即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備案。俟同日晚間9時45分許,伍長榮駕駛機車復至上開豬腳店後,即將放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水果刀拿起,並將水果刀置於店內飯桌上再與覃字貴理論,惟遭在場之 張正義 將該水果刀置於飯桌下。此時,姚明宗正好返回店內。詎伍長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一見姚明宗即將飯桌下之水果刀拾起,距姚明宗約1公尺處,揮舞該水果刀並刺向姚明宗,且以「這間店如果不收起來,會跟你沒完沒了」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姚明宗,使姚明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該水果刀旋遭在旁之張正義趁機奪走。嗣經姚明宗友人 藍文君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明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伍長榮於警詢及│其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在告訴人姚│││偵查中之供述。│明宗面前揮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張正義於警詢時│其於上開時地,趁機奪走被告手中之│││之證述。│水果刀之事實。│├───┼─────────┼────────────────┤│四│證人覃字貴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所述,被告持水果刀於告訴人面前揮舞並刺向告訴人,而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持刀於其面前揮舞時並無要殺其之意思,僅以「這間店如果不收起來,會跟你沒完沒了」等語為恐嚇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跟告訴人並無仇恨,也無要殺告訴人之意等語相符。是被告至上開豬腳店,僅為與證人覃字貴理論,其與告訴人並無宿仇大恨,衡情被告當無因此即萌生置告訴人於死之意,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移送意旨認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4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