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上訴人 孟慶榮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聞振國,有國防部令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村○○○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因原眷舍老舊,依當時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經國防部同意而自費拆除改建之新建物,有權使用其坐落土地,不適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始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訴請伊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判決伊敗訴確定後,伊發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證物(均影本),若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證⒈⒉⒊⒋⒌⒍⒐⒑⒒文書非屬證物,且非上訴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附表編號證⒎⒏文書已於前訴訟程序經法院斟酌不予採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間依上開重建作業要點,經國防部同意,自費拆除原眷舍改建之新建物等情,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相異。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僅係就上開事實,如經法院斟酌各該文書內容,足否變更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系爭房屋位於東自助新村內,屬老舊眷村範圍,應適用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見解,而無涉事實認定之變更,自無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將上訴人之再審之訴駁回。查上訴人據以主張未經斟酌之附表編號證⒉⒎⒏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宣傳要點」、「國軍眷舍配住須知」,係國防部頒布管理眷舍之行政命令,固不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且編號證⒎⒏業於前訴訟程序經法院斟酌不予採納;至編號證⒈⒑⒒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67年12月12日製印『當前眷管重點工作報告』」、「國防部於民國八十五年所印頒『國防報告書』」、「91年6月1日出刊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36期(下))」,乃國防部等機關之工作報告及立法委員之發言紀錄,與系爭房屋是否屬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無涉;編號證⒊⒋⒌⒍⒐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政戰部71年5月1日字號(71) 炳實 字第1017號『簡便行文表』」、「陸軍第八軍團函司令部76年6月27日字號(76)達之字第1103號令」、「陸軍第八軍團函司令部76年7月3日字號(76)達之字第1145號令」、「陸軍第八軍團函司令部76年7月7日字號(76)達之字第1168號令」、「海軍陸戰隊司令部75年12月29日字號(75)禎眷字第一四三九九號令」,雖可據以作為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經國防部等機關同意自費拆除原配住老舊眷舍自費重建等事實之證據,但無從據此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位在屬老舊眷村之東自助新村內,應適用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判斷而受較有利之判決。原審贅述其非屬證物,雖有未當,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鄭傑夫法官吳謀焰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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