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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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逸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逸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反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車禍發生時雙方動向及肇事因素、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52號被告吳逸群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群於民國105年8月4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萬華區方向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車道由 陳淵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淵基受有右側肩關節旋轉肌破裂併肩盂唇韌帶斷裂併關節不穩定、肱二頭肌長肌腱受損及右肩肱骨頭陷落骨折等傷害。吳逸群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淵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逸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淵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