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同日12時40分」,應更正為「同日12時20分」;同欄第5至6行所載:「駕車不慎與 賴新坤 所騎乘、附載 黎玉芬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應補充更正為:「駕車不慎與賴新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及黎玉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文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大量酒精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90號被告陳文良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良自民國106年4月2日11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臺北市○○路中央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駕車不慎與賴新坤所騎乘、附載黎玉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並於同日12時43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賴新坤、黎玉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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