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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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隆(原名:陳健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隆(原名陳健榮)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於民國
105年5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之某全家便利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之指示,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不知情之宅配通人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治國 」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並於電話中告知「李經理」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秀雀 ,佯裝係其同學而向其借款云云,致黃秀雀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大埤郵局」,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於同日及隔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款20萬元得逞。嗣黃秀雀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7月25日屏營字第106290048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年8月28日東警偵字第106319353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8至9頁、第22至2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足見其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陳目前從事管線保溫之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7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與告訴人黃秀雀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