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執字第17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該署98年度執字第1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甲○○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7號案件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0日發布通緝,已於98年2月21日緝獲到案,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全國前案簡列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經緝獲,並已入監執行,即不可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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