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現已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前揭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月,則參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