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5119號、98年度執聲沒字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具保人雖另案在監執行,惟其於民國98年5月26日入監前之98年4月15日已收受該署通知命其偕同被告到案,惟其仍未能帶同被告到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沒入其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乙○○為受刑人甲○○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受刑人經聲請人定期傳喚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受刑;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受刑人結果,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填載於刑事被告保證書上之地址即其戶籍地通知,具保人亦迄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5119號卷查核無訛,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