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22,635元,惟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僅22,000元,致債務人負擔不起而毀諾,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既有其所提附卷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償還計劃表、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請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請求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至別除權人因可不受更生程序之限制,其行使權利與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其權利行使之必要。從而債權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3日10時公告,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請求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