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69、14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俊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9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俊吉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7月8日下午2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陳俊吉於103年7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7月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
7月2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3至44頁)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48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9月1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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