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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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7、8行所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前補充「以郵寄方式」,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 黃惠芬 」應更正為「 黃惠芳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嘉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卷第21頁)」、「按被告雖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衡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若為支付薪資需要,雇主至多僅會要求就職員工開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之行別、帳號等資料,即可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帳戶狀況等隱私資料,且將此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人,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分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他人,是被告對於上開應徵工作時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嘉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求職故,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已當庭賠償告訴人 鄭天倫 (見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並願意賠償告訴人黃惠芳、 詹宗穆 等所受損害,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應賠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一│黃惠芳│00,000元│├──┼─────┼────────────────────┤│二│詹宗穆│00,000元│├──┴─────┴────────────────────┤│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上述款項,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賠償完││畢。││二、關於賠償被害人之方法,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若││有告訴人無法聯繫或拒絕受領者,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三、若經執行檢察官查明有告訴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或││遭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並未經詐騙集團領走,由檢察官││協助被害人領回)者,被告則無庸賠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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