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號上訴人遞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啟祿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文義,足證我國立法者亦認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件仍可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原審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文義,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審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未全體觀察,認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不包括『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其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致使該條文部分內容形同虛設,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本案原司法判決有諸多違憲情形,因所有國家均需遵守憲法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有重開行政程序之義務,原審就此未參酌憲法原理原則,且未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目的論解釋,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就何謂『新事實新證據』未予解釋即下結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起訴書縱不能認定為新事實新證據,亦可認定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為限』或『原處分就足以影響於原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原審就此未予斟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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