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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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 游正賢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告林 許錦圓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游木枝 訴訟代理人 游長喜 被告 游益吉
游坤永坤南 游騰游何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許錦圓 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範圍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許錦圓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益吉、游坤永、 游坤南 、游何素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其四面均與田地相鄰,僅東邊存在位於同段282、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寬度2公尺之巷道,可接○○○鄉○○路。282、28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林許錦圓、游木枝所有,屬他人土地私設道路,而非既成巷道,原告278、279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又原告所有278、279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為舊式三合院平房,年久破損如廢墟,須改建始合乎經濟效益。為建築必要,需有寬度6公尺之通路連接公路,始符合宜蘭縣管理自治條例有關建築線之規定。因此,除前述282、283地號土地寬度2公尺巷道外,尚須於282地號土地劃設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寬度4公尺道路,以符合寬度6公尺道路之規定。且必須經由被告游益吉、游坤永、游坤南、 游騰在 、游何素英(下簡稱被告游益吉等5人)共有同段2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範圍,始得連接前開寬度6公尺之通道。又278、279、282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 游德蒲 所有,分別出售予原告及被告林許錦圓,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通行282地號土地無須支付償金,原告通行280、28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游木枝、游益吉等人並未另生損害,亦不生支付償金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其等所有前開土地,應分別留設如附圖一編號A、B、C、D範圍作為道路,供原告通行。
三、被告答辯部分:㈠(28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游坤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意見及陳述。被告游益吉、游坤南、游騰在、游何素英答辯以:除非原告補償,否則不同意原告通行280地號土地等語。
㈡(28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林許錦圓答辯以:278、279、282
地號土地原均為游德蒲所有,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游德蒲買受取得278、279地號土地時,即已明瞭278、27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現況,然原告未曾對游德蒲之28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游德蒲明知上情且故意隱瞞,再將28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林許錦圓。則278、27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實係肇因於游德蒲之任意行為所致,已與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未符。縱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惟原告得經由鄰地2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範圍,以通行現存之2公尺巷道,乃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原告另主張通行282地號其餘土地範圍,並無理由。
㈢(28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游木枝答辯以:283地號土地上現存巷道範圍同意原告通行,但原告應支付償金。又282、283地號土地均為優良農田,如留設道路,將違反農地農用原則,影響被告游木枝對於農田之耕作,原告如能使用同段277地號土地延伸至高速公路引道,將較為便捷等語。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278、279地號土地屬袋地之事實,乃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查278、279地號土地除往東方向存在1條寬2公尺之巷道可連接踏踏路外,別無其他通道可連接公路等情,乃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而上開2公尺寬巷道係存在282、283地號私人土地上,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巷道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自無從以前開巷道之存在,即謂原告之278、279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主張278、279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足資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278、279地號土地,與被告林許錦圓所有之282地號土地於73年5月11日均登記為游德蒲所有,嗣 游德浦 於83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未臨接踏踏路之278、279地號土地讓與原告,另於89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臨接踏踏路之282地號土地讓與被告林許錦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內容及地籍參考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63至64頁、第113至116頁、第120頁、第123至134頁、第143頁、第150頁、第217頁)。是以游德蒲讓與土地之前,其278、279地號雖未直接臨路,然可藉自己所有282地號土地通往踏踏路。然前開讓與行為之後,原告取得之278、279地號土地,即必須通行他人之土地始得與公路聯絡。原告固主張通行被告林許錦圓之282地號土地,及被告游木枝所有283地號土地、被告游益吉等5人共有280地號土地,然280、28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278、279地號土地,並無曾同屬一人所有或曾屬同一筆土地之情形,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互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第122至138頁、第147至149頁、第2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278、279地號土地係因游德蒲之前述讓與行為,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如前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至公路,應僅得通行另一受讓人即被告林許錦圓之282地號土地,原告於主張通行282地號土地外,尚請求通行2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巷道範圍,及通行2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範圍,並無理由。
㈢就通行範圍部分,經查:⒈原告雖以其須改建房屋,並須符合建築法規為由,請求通行
路寬6公尺範圍之道路。然原告所有278、279地號土地上已建有門牌號○○○鄉○○路○○號磚造建物,與相鄰之其他建物構成三合院建築等情,乃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且經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上開建物結構完好,並無頹傾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告主張278、279地號土地上建物破舊如廢墟、必須改建云云,尚難認屬實。是原告以建築需要為由請求通行寬6公尺之通行範圍云云,並無理由。
⒉查278、27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為農業區內住宅之使用,足敷住宅之通路,即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再考量住宅道路之寬度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及參酌原告主張278、279地號土地距離踏踏路長達70餘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240頁),未據被告林許錦圓爭執,如留設之通道過於狹窄將不利於車輛之會車,則2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路寬約5公尺之範圍,已足可達到278、279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之目的。又28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範圍,除圍籬及圍牆外,僅作巷道、空地及種植少許果樹使用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告林許錦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第234頁),則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堪認屬對被告林許錦圓侵害最小之方法,應以該通行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林許錦圓所有2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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