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上訴人 陳錦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錦雄 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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