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黃建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銘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4年8月2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
6月,考核其在所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年10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092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1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4080號函暨所受保安處分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