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良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良儀(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沒有任何異議,但初始雖有犯意,後經思考而婉拒原審同案被告 任啟石 【下稱任啟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確定】,且事後亦未與之共同將木頭搬下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與任啟石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
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騎乘任啟石所有之000-***號(車號詳卷)機車至臺東縣○○鄉○○村○○○道9.2公里處,再以步行方式至○○林道附近(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390
3、Y:0000000)時,被告因聞到牛樟木之味道,因而發現牛樟木殘材,遂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塊【總材積共計0.06立方公尺,山價合計9千元】,因牛樟木之體積較大,任啟石騎乘機車無法同時搭載被告與牛樟木,2人遂先將牛樟木藏放在臺東縣○○鄉○○路○○號○○○○號旁竹林處。
嗣任啟石告知被告欲上山拿取牛樟木變賣,再與被告平分後,即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將牛樟木搬運下山,欲變賣時適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任啟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啟禎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取牛樟殘材衛星座標位置圖、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4年10月14日東政字第1047105998號函暨地籍謄本、地籍圖、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東政字第1057100911號函暨價格查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牛樟木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坦承跟任啟石說要去偷木頭,與任啟石一起上山是要偷牛樟木,2人一起騎機車上山到○○林道約9公里半處,下車步行時,經其發現牛樟木殘材,遂與任啟石一起搬動牛樟木,嗣後任啟石單獨騎機車上山將牛樟木搬運下山等事實,因認被告與任啟石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3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與任啟石共同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上訴理由中否認犯行之辯解詳論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9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不知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為貪圖不法利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戕害自然生態,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27日經判決有罪(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該案審理中,猶不知警惕,遵法行事,竟為求不法利益,再度使用車輛,進入森林竊取牛樟殘材,所為更應予非難,併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衡酌各項情節,所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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