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繼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6號、104年度偵字第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邱繼宣(下稱被告邱繼宣)部分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繼宣及 林坤憲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河童 (神童)」之成年男子,於104年5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里○街○○巷○○弄口前,見 黃惠萍 搭乘計程車至上址,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坤憲持刀刃長度約20至30公分許之長刀,伸入上揭計程車車窗內,指向黃惠萍,對黃惠萍大喊:「 吳亦正 人呢?(起訴書誤載為: 吳昱正 ,應予更正)」等語,邱繼宣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河童(神童)」之男子則分別持鋁棒敲打黃惠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致玻璃破碎不堪使用),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黃惠萍,使黃惠萍心生恐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邱繼宣固坦承當日有與共同被告林坤憲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河童(神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去找被害人黃惠萍,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站在旁邊看,林坤憲沒有說為何要去找黃惠萍,伊有聽到林坤憲和黃惠萍在吵架,但伊站在後面,當時很吵所以聽不太清楚,也記不太清楚云云。經查:證人黃惠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坤憲叫兩個男子一同前來砸伊所有之車子,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第一次砸車時,林坤憲拿刀、另兩名男子分別持鋁棒砸伊的車,因車窗玻璃沒有破,被告林坤憲與該兩名男子則持石頭砸毀伊車前後、左右之車窗玻璃等語明確,並指認該兩名男子其中之一即為被告邱繼宣,此有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認表及被告邱繼宣之全戶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吳佩玉 於偵訊時證述:伊於104年5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伊家聽到外面有很大聲的吵架聲音,遂從家裡走到巷口(即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弄巷口),伊出去時,被告林坤憲叫兩個小弟砸黃惠萍之藍色小客車,林坤憲叫兩個小弟做甚麼,那兩個小弟就做甚麼,伊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很大聲等語相符,並有照片16張附卷可證。審酌證人黃惠萍、證人吳佩玉於偵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黃惠萍、證人吳佩玉等應無為被告邱繼宣,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細譯證人黃惠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吳佩玉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內容,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黃惠萍於警詢、偵訊所述及證人吳佩玉於偵訊時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邱繼宣前揭所辯,應為事後避重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繼宣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邱繼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邱繼宣及林坤憲、綽號「河童」(神童)之成年男子對黃惠萍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繼宣因林坤憲與吳亦正間之糾紛,竟共同以持長刀指向證人黃惠萍,並敲打黃惠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令被害人黃惠萍心生畏懼,甚為不該。復衡量被告邱繼宣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示懲。至犯罪工具長刀1把、鋁棒1支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邱繼宣或其他共犯所有現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邱繼宣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4年5月學期結束時,因故被母親居家隔離管理近10日不能外出,另一被告林坤憲因安養院父親病重需照護,所經營精品店需短期人手,伊徵得母親同意,才從台北到花蓮幫忙5日。事發當日確實是林坤憲說一起去找人,進而發生毀損黃惠萍車輛之情事,但伊與林坤憲並無犯意聯絡,更無對被害人黃惠萍做出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當時完全不知為何起衝突,隔天伊駕駛林坤憲車輛也遭對方攔車毀損,嗣後才知他們有金錢糾紛,毀損雙方也和解撤告,為何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本件因林坤憲與對方之金錢糾紛,而讓伊陷入官司,學業中斷,纏訟近1年,家人憂心忡忡。伊雖然住大○○○區○○○○○路途遙遠,但都到庭說明,未料原判決讓伊會有前科,今後難融入社會,一生留下污點,懇請法官考量伊實際遭受不白之冤,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人的生活習慣、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事項,將原判決撤銷,讓伊得以重回校園完成學業云云。
四、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邱繼宣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論斷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事用法合於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量刑輕重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無影響。復查:
(一)被告邱繼宣固稱其與林坤憲並無犯意聯絡,更無對被害人黃惠萍恐嚇,惟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而逐一敘述記載,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顯與上訴第二審所需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邱繼宣以其家住大台北地區卻都到花蓮開庭,如經判刑留下前科,將難融入社會,因請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動機等10項事項為由提起上訴,無非爭執量刑問題。然如前述原判決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等各項因素,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邱繼宣仍以上情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繼宣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