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 李佾瑞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聲請人李佾瑞就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連續偽造署押之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署押行為,應尚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漏未裁判,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須就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而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者,始可就該漏判部分予以補充判決。經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二、四所指聲請人在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經審理評價認為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且因該部分與附表編號一、三、五所指偽造署押之行為間,並非數罪而係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論以一罪而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犯行係構成連續偽造署押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且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二、四所指之犯行業有予以審判及判決在內,並無所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之情形存在,無從補充判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偽造地點│應沒收之物││號││內容及種類│││├─┼─────────┼─────┼────────┼────────┤│一│臺南縣警察局 佳里 分│「 李承旻 」│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偽造之「李承旻」│││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署名及指│分局佳里派出所│(下同)署名三枚│││十五時二十五分之偵│押印││及指押印十三枚│││訊(調查)筆錄││││├─┼─────────┼─────┼────────┼────────┤│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同上│臺南縣佳里 鎮忠仁 │署名四枚;指押印│││收據.證明)││里新生路五七號│四枚│├─┼─────────┼─────┼────────┼────────┤│三│警詢中調閱之口卡片│同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署名一枚;指押印│││││分局佳里派出所│一枚│├─┼─────────┼─────┼────────┼────────┤│四│台南縣警察局及台南│同上│同上│署名二枚;押押印│││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二枚│├─┼─────────┼─────┼────────┼────────┤│五│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李承旻」│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署名一枚│││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之署名│檢察署││││五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偵訊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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