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施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9至1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卡別為MASTER卡,(另有向原告請領其他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按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迄至97年1月23日止,被告共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3032元未依約給付,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7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6月29日向原告約定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攤
還本息,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分期債務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36萬1680元之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3年1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同時約定自93年1月6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12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7萬596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轉換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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