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三 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文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分次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質天線棒、L型支架、壹對貳同軸天線切換開關、基地臺天線之天線底座、基地臺天線用鋁質圓管、圓管用固定架、磁鐵天線座金屬外殼、天線管接頭、輻射地網、20111CELLULARYAGIANTENNAW/MFEMALECONNECTOR、U-BRACKETASSEMBLY、WALLMOUNTBRACKET、ANTENNAPEDAL等,並訂有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4萬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至35頁),是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涉訟時,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即使原無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之而無管轄權。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均設於臺南市,且債務履行地亦為臺南市,
且兩造僅就採購貨品之規格、數量、價格討論,無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明文約定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且系爭契約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難認原告無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又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由契約當事人合意,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是原告逕行捨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而向本院起訴,顯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