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鈞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38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鈞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鈞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楊鈞浩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106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又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且不得輕於各罪宣告最長期即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加計前次編號2、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8日│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14號│第10158號│第10158號││││││├───┬────┼──────────┼──────────┼──────────┤││││││││法院│高雄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7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36│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105年度審簡字第1578││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81號(應執行有期徒││備註│字第155號(假釋中)│刑8月,無押,執行中106年3月22日至106年11月││││21日,須重核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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