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4日向原
告申請理債專案之理財貸款,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
借款契約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3,581元,按月應
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逐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另依借款
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後段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被告自96年9月11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53,550
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二)被告另於94年3月24日
向原告請領達文西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未為清償
,依照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除需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循環利息外,未付金額達100,001元(含)以上者,應按月
給付違約金1,500元,惟以5期為限。詎被告自96年10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7,394元,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被告上開二筆借款,經數度催討未果,爰依據消
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
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受合法
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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