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2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2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6日、94年7月27
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國泰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而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至95年9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98,011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86,902元自95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96年6
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