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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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1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