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乙○○○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
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叁拾捌萬捌仟零捌拾叁元,應繳裁判費肆仟壹佰玖
拾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叁仟壹
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