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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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丙○○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原
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伍仟伍佰零伍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壹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