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342號
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鄭家宏 即世康藥局間請求確認感應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提起本訴有何確認利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158號事件審理時,主張被告現場裝有3個防盜設備使用之微波偵測器,皆為原告所提供,但至今無任何單位勘查確認,原告否認其中1個不明物體為原告所提供,應為被告自行裝設,假裝成原告提供之防盜設備所安裝使用的微波偵測器,原告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因此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為明確真相云云。惟原告並未敘明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不明確或被告有基於前揭感應器對原告主張何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是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從認定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確認之訴所應具備確認利益之起訴要件不符,堪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