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司調字第803號
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立安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其借款予相對人朱立安,並有簽立本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以和解方式解決,請求本件以和解方式處理,故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聲請調解核其本質,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當事人,以杜絕爭端,倘若兩造是否有爭議存在,尚屬不明,即無聲請調解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並未表明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相關文書、證據原本或影本。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函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聲請人僅以本票債權相關資料未攜帶入監為由,迄未提出。由於聲請調解事件關於兩造間所立之文書、證據,乃用以瞭解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關鍵,若未提出,形式上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所陳述原因事實,即兩造間有何(及有無)法律關係?兩造爭議情形如何(及存否)?均無法認定、釐清,為免耗費無益司法資源及避免當事人勞費,本件應認無聲請調解之必要性,綜上,兩造間法律關係及爭議情狀,既無法釐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顯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法條,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