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許承家 即泰鋐漆行(原名立新漆行)
被 告 陳旭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開設油漆行,被告於民國86至88年間向
原告購買油漆積欠貨款,被告於89年6月27日簽立「油漆買
賣貨款償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交與原告,以證明
被告至簽立系爭保證書為止尚積欠原告買賣油漆貨款新臺幣
(下同)548,800元,系爭保證書並記載還款方式係自89年8
月起,每月25日償還貨款20,000元,系爭保證書並載明「如
有不克盡其責而生糾紛,保證人自願放棄抗辯權」之文字。
其後被告於89年7月18日、89年8月21日、89年9月22日、89
年10月23日、89年11月27日、89年12月23日有分別償還20,0
00元,於90年4月26日償還60,640元,於92年1月31日償還25
,000元,尚積欠原告343,160元【計算式:548,800元-(20
,000元×6+60,640元+25,000元)】。又在91、92年間,
因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可以繼續生意往來,原告心想被告有工
作可以還錢,也已在系爭保證書上記載被告願意放棄抗辯權
,故原告於91、92年間又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此期間被告向
原告購買油漆之貨款金額就如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所示,被告
亦有陸續清償。至93年時被告又開始不清償,原告遂於93年
12月15日與被告確認兩造間於91、92年間買賣油漆之貨款金
額,被告尚積欠原告147,069元,被告也在1份確認此金額之
書面上簽名,故被告共計積欠原告油漆貨款490,229元【計
算式:343,160元+147,069元=490,229元】。而系爭保證
書既然已載明被告自願放棄所有抗辯權,被告即應如數給付
上開款項,且無法再主張時效消滅,以維護商場上應有之誠
信與道義。爰依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345、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229元,及自8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之事實,原告
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或訂貨單、出貨單、簽收單、報稅憑證
或繳稅收據等證明上開貨款債權確係存在,且原告遲至其所
稱交易時間12至18年後始主張尚有其中部分貨款未清償,顯
然不合常理。另經詢問會計師,因相關發票已逾法定保存期
限甚久,早已銷毀,無從查核原告所述交易是否真正。況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但無論係86至88年間或91至92年間之貨
款,2者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此外,原告固主張系爭保
證書第3條記載「保證人自願放棄抗辯權」,故無時效消滅
等語,然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並非被告所寫,該條文記載並未
明示放棄何種抗辯權,應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有放棄時效抗辯
權之意思。再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故系爭條文記載亦應屬無效
。縱認被告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但
不禁止被告自拋棄時效力亦後重新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
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準此,即便被告曾
於89年6月27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惟該筆貨款請求權之時效
應自該時重新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再逾消滅
時效。至91至92年間之另筆貨款,因不在系爭保證書約定之
範圍,其消滅時效之計算自不受系爭保證書上開約款之影響
,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9年6月27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交付與原告
,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載有:「立保證書人陳旭昇承認於民國
86年至88年間向立新漆行購買油漆,貨款及營業稅共計新台
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元整,今因貨款償還事宜,所有應行擔
保各節開列如後:償還方式:自民國八十九年8月起分期
償還。償還日期與金額:保證每月二十五日償還貨款新台
幣貳萬元整,絕不拖延。自立此保證書後,立保證書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繼承人,各應始終善盡保證之責至貨款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不克盡其責而生糾紛,保證人自願放棄抗
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保證書為據。」等語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款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係開設立新漆行,立新漆行雖於95年1月2日更名為泰鋐漆
行,更名前後之登記營業項目均是漆料及光油零售,而原告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均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油漆之貨款
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1月4日南區
國稅岡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各1份附卷可參。則原告當係基於商人之地位,就其所供
給之商品請求被告給付商品之代價,依上說明,本件貨款請
求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得行
使本件請求權之狀態時起算。
㈢、原告雖以系爭保證書上載有「自立此保證書後,立保證書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繼承人,各應始終善盡保證之責至貨款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不克盡其責而生糾紛,保證人自願放棄
抗辯權。」之文字,而主張被告不得再做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本件貨款等語。然查:
⒈系爭保證書係簽訂於89年6月27日,且依原告所稱,系爭保
證書乃係針對被告於86至88年間積欠原告油漆貨款之事所簽
訂,從而被告縱於91、92年間有再向原告購買油漆而積欠貨
款,該部分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會因系爭保證書上之
上開記載而受影響。又雖系爭保證書中對於原告於86至88年
間積欠被告油漆貨款之事有為前揭記載,然所謂「保證人自
願放棄抗辯權」,究竟係指何種抗辯權,尚有未明,是否能
以系爭保證書有該等文字之記載,即認原告於簽署該份保證
書時,即有同意放棄時效抗辯權之意思,實非無疑。
⒉縱認系爭契約書之上開文字,可認係被告對於86至88年間積
欠被告貨款債務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然按時效期間,
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4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
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
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
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
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
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
效利益(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條文
及實務見解可知,時效制度乃強行法律規定,不得於時效尚
未完成前預先拋棄;又縱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曾拋棄時效利
益,然時效利益一經拋棄,係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時效重
行起算,債務人並非不得主張於時效利益重行起算後之新時
效利益。從而,縱認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上開文字,可認係被
告對於86至88年間積欠被告貨款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
,然如係針對於89年6月27日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當時尚未
罹於時效之貨款債權請求權,被告本即不得預先拋棄時效抗
辯,否則其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行為,即因違反法律之強行
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而無效,被告並不因而於該貨款請求
權嗣後罹於時效後,喪失其為時效抗辯之利益。而如被告係
對於其簽立系爭保證書當時已罹於時效之貨款債權請求權表
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亦非不得主張於拋棄時效利
益時起重行起算2年後而屆滿之新時效利益。從而,原告以
系爭保證書之前揭記載,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抗辯之利益,
而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尚難採認。
⒊至原告固主張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係關於所有
權移轉之判例,並未提及關於承諾書、保證書等文字,故不
適用於本案,並舉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裁判可用於本
案等語。然觀諸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之事實,
係該案原告主張其先人與該案被告有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依
據該協議請求該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判例認為
原審以縱認該案被告曾承認有協議分割之事實,然其新時效
自該案被告承認時起重新進行至起訴日止亦已屆滿,因而駁
回該案被告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並闡釋不禁止債務人援用
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等語。該案事實雖
係有關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然該判例未無排除在其他請求權
之狀況債務人亦得主張重新起算後之新時效利益,且就是否
要禁止債務人援用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
乙節,於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及其他請求權(包含本案之貨款
請求權)間尚難認有加以區別而做不同認定之必要,故前揭
判例見解亦應能適用於本案。至原告所舉之92年度台上字第
1851號民事裁判要旨雖以:「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
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
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
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
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然觀諸該裁判之內容,可
知該裁判係以該案原告之貨款請求權雖於89年1月12日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案被告於89元3月12日與該案原告
商談催收系爭貨款之事,並於4日後收受該案原告交付之合
約書及磁片,而認該案被告有承認該案原告貨款請求權存在
,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該案原告於90年間起
訴時(依據該判決內容之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90年
3月9日),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足見該案原告
起訴時,重新起算2年之新時效尚未屆至,與本件情形不同
。故原告執上開實務見解,主張被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非
有理由。
㈣、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貨款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6至88年間向原告購買油漆積欠貨款,被告
就此部分之貨款曾於89年6月27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並於92
年1月31日償還25,000元後即未再清償,至今尚欠343,160元
之部分:
此部分之貨款按照系爭保證書之記載,被告應自89年8月起
,於每月25日償還原告20,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以系
爭保證書上所載被告尚積欠之油漆貨款為548,800元計算,
被告須償還28個月始能償還完畢,故被告按照系爭保證書應
於91年11月2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項,則至遲於此時點,原告
就此部分之貨款債權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縱如原告
主張,被告曾於92年1月31日最後一次清償25,000元,而認
此行為屬於被告承認原告此部分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日
期,消滅時效應自92年1月31日起重行起算2年,然此部分之
貨款請求權自該時點重行起算2年後,亦已於94年1月31日屆
滿。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1、92年間向原告購買油漆,於93年12月15
日兩造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91、92年間購買油漆之貨款147,
069元之部分:
此部分之貨款債權既係發生於91、92年間,則應於91至92年
間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縱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曾
於93年12月15日確認被告尚積欠貨款147,069元,被告並曾
簽署書面確認此筆欠款金額,而認此行為屬於被告承認原告
此部分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存在之日期,然此部分之貨款請求
權時效自該時點重行起算2年後,亦已於95年12月15日屆滿
。
⒊依上所述,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其油漆貨款等情屬實,
然原告對於被告本件貨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分別已於94或95
年間屆滿,原告遲於104年4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有原告所提出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上之日期可參,其本件貨款請
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油漆貨款請求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有
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345、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
0,229元,及自8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兩造就原告
對被告是否有積欠貨款、如有積欠其金額若干所為之攻擊防
禦方法,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