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五四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查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之兄 林振華 之印章,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