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源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源 訴訟代理人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劉軒君 被告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藤田潔 訴訟代理人陳昌羲律師受告知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RA-00-0000-00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進行工程共同管理與合作,兩造就上開合作承攬事宜於100年3月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特定條款,並約定就上開承攬所得利潤分配比例為原告60%、被告40%,被告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以進行上開合作事宜。嗣兩造共同合作完成系爭工程之第4期工作,經向業主即自來水公司估驗後,核定業主應給付原告之第4期承攬報酬為3,303,152元,然上開第4期承攬報酬全數由被告公司派駐工地之監工即受告知人陳志忠於10
0年10月21日領取完畢。
(二)惟依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成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虧損而無可得分配之利潤(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則前開由被告代理人陳志忠領走之第4期承攬報酬3,303,152元,於扣除原告本應退還被告之履行保證金1,430,072元後(原告前於100年10月6日退還569,928元,尚餘1,430,072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873,080元(計算式:3,303,152元-1,430,072元=1,873,080元)。
(三)退步言之,縱認應依兩造特約條款所定之預計成本計算,原告之利潤僅488,305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分配40%為195,322元,而被告自承已領取之分配款為1,641,021元,則超出之部分即1,445,699元(計算式:
1,641,021元-195,322元=1,445,699元),被告自屬無權受領而應返還予原告。
(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欠缺合作對象,遂透過訴外人陳志忠邀約被告參與,並要求被告提供該工程所需之保證金200萬元。兩造約定原告除依每期向業主自來水公司請款之比例,逐期退還保證金外,應依該工程之契約總價扣除實際成本後所得利潤以原告60%、被告40%分配,並約定原告如有逾期或驗收不合格等情形,概由原告負責,被告無須共同負擔損失,且逾期時,被告並可比照業主即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合約,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每日千分之一。詎原告於工程甫施作即發生進度嚴重落後致保證金未依期退還等情事,經被告要求改善仍未置理,被告即於100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結算。
(二)系爭工程之結算係由原告聘僱於現場統籌施工事項之受告知人陳志忠辦理,而依特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兩造約定結算方式係依預計成本計算,倘有超出時,依系爭契約第
16條辦理,亦即實際成本高於預計成本時,以預計成本為準;實際成本低於預計成本時,則以實際成本為準。經陳志忠依原告提供之施工日報表等資料計算,系爭工程之實際成本低於預計成本,故計算後系爭工程之利潤為3,462,446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故被告可分得40%即1,384,978元,加計依陳志忠計算之逾期罰款322,959元,原告應給付被告1,707,937元(計算式:1,384,978元+322,959元=1,707,937元)。
(三)至陳志忠逕自扣除之232,059元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於10
0年10月6日、10月24日分別收受569,928元、1,430,07
2元,合計200萬元,此為原告應退還予被告之保證金。另原告應分配予被告之利潤及逾期罰款,扣除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收受之1,641,021元後,尚不足51,917元(計算式:1,707,937元-1,641,021元=51,917元),故被告並未溢領,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透過訴外人陳志忠邀被告合作,兩造於100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所得利潤由原告分得60%、被告分得40%,系爭契約第8條並約定由被告先行提供2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二)被告已交付保證金20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分別於100年10月6日、100年10月24日退還該保證金569,928元、1,430,072元予被告。
(三)自來水公司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4期款3,303,152元,由受告知人陳志忠於100年10月21日領取,逕自扣除232,
059元,餘款則分於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25日匯款1,430,072元、1,641,021元予被告。
(四)自來水公司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為432,151元。
(五)被告目前領得之分配款為1,641,021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可分得之利潤應若干?(二)原告是否應支付逾期罰款予被告?(三)被告已受領之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可分得之利潤: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關於計算承攬所得利潤前提之「工程款」及「成本」若干,均有爭執,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方式計算,退步言之,應依附表編號2之方式計算;被告則認為應依附表編號3之方式計算,爰分項論列如後。
2.工程款:
(1)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合約金額約定:「本工程合約金額(未稅)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額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依上開約定觀之,兩造既已明文約定工程合約金額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復依契約第4條工程範圍:「依業主及甲方(原告)簽訂之合約規定」及第6條付款辦法第
1、2項:「依甲方與業主簽訂之合約付款方式」、「甲方須於請款到期日前送交估驗資料向業主申請估驗請款」等約定綜合觀之,所謂「實際施作數量」自應依業主估驗之結果為準。而依自來水公司估驗之結果,結算價款為8,792,533元(計算式:承包價額9,498,800元+變更設計應增價額104,560元+結算實做應增299,85
5元-結算實做應減1,110,682元=結算價款8,792,53
3元,以上金額均含稅),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101年10月12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是原告主張工程款為8,792,533元,堪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應以9,498,800元為準云云,惟上開金額僅係預估之工程合約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8、25頁),並非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尚不可採。
(3)是兩造契約之約定觀之,工程款應為自來水公司依原告實際施工數量結算之價款8,792,533元(含稅),方屬正確。
3.預計成本:
(1)兩造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工程成本應依合約附件中雙方協議之預計成本所列,倘有超出時,依合約第16條辦理。」,而系爭契約第16條逾期罰款約定:「一、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如逾期未能完工,概依下列條件辦理:1.逾期扣罰金額以甲方(原告)與業主(自來水公司)合約規範之。2.發生逾期罰款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由該施作之一方負擔。二、若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定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三、對上述罰款,逾期之一方不得要求對方共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
(2)依第16條之約定,如有逾期罰款,概由原告負擔,不得要求被告共同負責。以此解釋特約條款第3條工程成本之約定,即工程成本如有超出預計成本,應以預計成本為準,超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要求被告分擔。是原告雖主張伊實際支出之成本為10,813,878元,並提出工程支出明細、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305頁),然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共同分擔超出預計成本之部分,是本件應以兩造均不爭執之預計成本7,908,789元(未稅)計算之(見本院卷二第25、77頁)。
(3)至被告雖提出受告知人陳志忠計算之系爭工程成本及利潤分配表,辯稱原告實際支出成本僅6,036,354元(自
100年3月至7月為5,569,654元+100年8月為466,
700元=6,036,354元,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且稱陳志忠係原告聘僱至現場統籌施工事項之人員,每月自原告處領取3萬元薪資,是陳志忠根據原告提供之資料製作施工日報表,所為計算自當屬實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陳述為原告所否認,且陳志忠於另案偵查中(該案為原告對於陳志忠於100年10月21日領取第4期承攬報酬乙情,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同案100年度偵字第33343號卷宗核對屬實,下分稱調偵卷及偵查卷)陳稱:系爭工程伊代表被告,因為伊與被告有簽訂合約等語,並依其所提出之合約書第6條記載:「雙方(被告與陳志忠)同意合作利潤分配為以合作案稅後盈餘金額計算,甲方(被告)占25%、乙方(陳志忠)占15%。」(見調偵卷第16頁背面、22頁),及陳志忠101年5月11日陳報狀自述:因關係人(被告)與告訴人(原告)從未接觸,故要求嫌疑人(陳志忠)負責本工程之管理及監督並簽訂管理人合約。又告訴人因開工後無人作文書工作故請嫌疑人幫忙並給付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核與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台佐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第5點所載「貴公司(原告)各期成本計算迄今未能提出,故本次結算由本公司派任之管理人先行辦理。」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38頁),可知陳志忠並非原告之員工,反而與被告簽有合約預期分配系爭工程利潤,而有利害關係,則其所為結算是否公允,已非無疑,且陳志忠既非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結算復未經原告承認,被告辯稱應以陳志忠計算之成本為準云云,即無足採。
(4)承上,原告之實際成本超出預計成本,應以預計成本為準,而陳志忠結算之金額未經原告承認,並不可採,是系爭工程之成本應為預計成本即7,908,789元。
4.利潤:因兩造系爭契約附件○○○鄉○○路預計成本」明細表,係以扣稅後金額計算工程利潤,且本件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故被告可分得之款項自應扣除營業稅,而系爭工程款為8,792,533元扣除5%營業稅後為8,373,841元(計算式:8,792,533元÷1.05=8,373,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減去預計成本7,908,789元,系爭工程利潤即為465,052元,而被告分配額為40%,即186,021元(計算式:465,052元×0.4=186,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應否支付逾期罰款予被告:
1.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約定:「一、依甲方(原告)書面通知之業主開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二、本工程應於甲方業主通知開工後,於60工作天完工,並應比照業主與甲方間所簽之原合約要求。」及第16條約定:「逾期罰款:一、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如逾期未能完工,概依下列條件辦理:1.逾期扣罰金額以甲方(原告)與業主(自來水公司)合約規範之。2.發生逾期罰款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由該施作之一方負擔。二、若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定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三、對上述罰款,逾期之一方不得要求對方共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
2.被告雖辯以:依上開約定,本件工程之期限為60日之工作日,原告如逾期、驗收不合格致逾期限者,被告無須共同負擔損失,且逾期時,被告並可比照業主即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合約,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每日千分之一,而依陳志忠計算原告應付之逾期罰款為322,959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查,依契約第16條文義觀之,本條旨在規範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如有逾期而為業主罰款,應自行負責,不得要求被告共同分擔,並無原告應再給付同額之逾期罰款予被告之意思。此由契約第7條前後文義對照可知,所謂「比照業主與甲方間所簽之原合約要求」,應指原告與自來水公司關於工程期限之工作天計算標準與業主相同;而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逾期扣罰金額以甲方(原告)與業主(自來水公司)合約規範之」,則係指同條各項所稱之「逾期罰款」之金額,應為業主實際扣罰之金額。再由前述特約條款第3條準用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如有超出預計成本,應由原告負責乙情,亦可推知第16條僅係責任分擔之約定,並非獨立請求權,否則原告就超出預計成本而支出之費用,豈非應再給付予被告?如此顯不合理,益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準此,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即為自來水公司竣工計價單所記載之「逾期違約金」432,151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上開罰款應由原告自行對業主負責,不得要求被告共同分擔,惟原告無須再給付同額罰款予被告。
(三)被告已受領之金額有無法律上原因: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並不爭執業主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4期款3,303,152元,由受告知人陳志忠於100年10月21日領取,逕自扣除232,059元,餘款則分於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25日匯款1,430,072元、1,641,021元予被告。上開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其中1,430,072元係為退還保證金(因被告前交付予原告保證金200萬元,扣除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已退還之569,928元,尚餘1,430,07
2元未退還),故被告目前領得之分配款為1,641,021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3、5點)。
3.惟系爭工程利潤應為工程款8,373,841元,扣除預計成本7,908,789元為465,052元,而被告分配額為40%即186,
021元,且不得加計原告應為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32,
151元,已如前述。
4.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利潤,可分配之款項僅為186,021元,逾此範圍之受領,難謂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自承已領取之分配款為1,641,021元,則超出之部分即1,455,
000元(計算式:1,641,021元-186,021元=1,455,000元),被告自屬無權受領而應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利潤應為工程款8,373,841元(未稅),扣除預計成本7,908,789元,即為465,052元,其中被告可分配40%為186,021元,惟不得加計原告應為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32,151元,則被告目前受領之分配款1,641,02
1元,其中超出186,021元之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2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佩玲附表┌─┬───────────┬───────────┬──────┬──┐│編│總工程款A│成本B│利潤C=A-B│備註││號│││││├─┼───────────┼───────────┼──────┼──┤│1│8,792,533元│10,813,878元│-2,021,345│原告│││(業主結算之工程款,見│(原告自行計算之成本,│元│主張│││本院卷二第38頁)│見本院卷一第70頁)││1│├─┼───────────┼───────────┼──────┼──┤│2│8,792,533元│8,304,228元│488,305元│原告│││(業主結算之工程款,見│(預計成本7,908,789元││主張│││本院卷二第38頁)│加計5%營業稅,見本院卷││2││││二第25頁)│││├─┼───────────┼───────────┼──────┼──┤│3│9,498,800元│6,036,354元│3,462,446元│被告│││(陳志忠預估之工程款,│(陳志忠計算之成本,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8、25頁)│本院卷一第48、49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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