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桂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57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桂鋒(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很誠心、有悔意請求對方原諒,有書面告知會借錢還款,且有還款。被告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但願意認真工作懺悔、改過遷善,請求判緩刑,給我機會改善、認真工作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壯,有工作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正途營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大理石施工、日薪2,000元,未婚,跟家人同住,薪水要負擔家庭開支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證人 黃光樺胡志欣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原審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449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之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衡酌被告所犯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已是從最低刑度量刑,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亦不能認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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