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如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淑如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至同路段78
3號附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王英 還因不明原因而迎面步行於廖淑如行駛之車道,廖淑如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撞擊王英還倒地,王英還因此受有心臟挫傷合併心包膜積血、雙側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髕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摩擦傷等傷害。廖淑如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英還之子 王光宇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淑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看到被害人王英還迎面逆向行走在其所行駛之車道上,因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送醫等情,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害人係逆向行走在車道上,伊並無過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僅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淑如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同路段783號附近,發覺被害人王英還迎面逆向步行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被告因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隨即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7、37頁、相字第518號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本院交易字卷三第19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8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至36、40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淑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0頁),其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於騎乘機車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顯見案發當時,客觀上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之情事,況被告於警詢中、檢察官製作相驗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伊行駛在車道內偏外側的地方,看到有人朝伊走過來,對方當時走在伊行駛的車道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相字第518號卷第85至86頁),參佐桃園縣○○鄉○○路○段係一筆直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35至36、40至4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可輕易目視被害人行走在前方車道上,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站在伊所行駛之車道上,左右搖晃朝伊走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快速移動、或貿然衝出車道而有突發不可知之情形,且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伊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相字第
518號卷第85頁),則以被告自承之行車速度與被害人之移動速度,被告理應能注意並發現被害人,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被告前辯稱:伊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距離約3公尺,當時晚間視線昏暗,伊煞車不及云云,則被告既自知夜間行車,視線相對於白晝較為不清,被告在該時騎乘車輛,本應提高注意義務,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及時發現被害人行走於前方車道上,並採取安全措施加以避讓,不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
㈢又被害人因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隨即於100年12月24日晚
間11時20分許,由救護車送至壢新醫院急診,隨後於100年12月25日凌晨4時55分許轉往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受有「心臟挫傷併心包膜積血、雙側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髕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摩擦傷」等傷害,此有壢新醫院101年12月18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年12月24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44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該院102年4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326號函文、該院100年12月29日及101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至29、38至40、42至48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
1至204頁、本院交易字卷三第24頁、偵字卷第52、26頁),堪認被害人因100年12月24日晚間之車禍事故受有心臟挫傷併心包膜積血、雙側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髕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摩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灼然。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
,延至101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因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而死亡,被害人王英還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害人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11時20分因本件車禍事故由救護車送至壢新醫院急診,到院時之身體狀況為「神識不清(昏迷指數G4V4M5),脈搏110次/分、呼吸32/分、血壓96/39,顏面撕裂傷」,醫師安排被害人電腦斷層、X光、抽血等檢查,並給予氣管內管插管、輸液、輸血、心包膜穿刺術等治療後安排轉院,被害人於翌日凌晨4時55分轉至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醫師診斷為「心臟挫傷併心包膜積血、雙側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髕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摩擦傷」,經住院及藥物治療後,被害人於101年1月10日出院,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且意識清醒等情,有壢新醫院101年12月18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該院102年6月1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長庚醫院101年12月24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44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該院102年4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326號函文、該院100年12月29日及101年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至29、38至40、42至48頁、本院交易字卷三第30至43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
1至204頁、本院交易字卷三第24至25頁、偵字卷第52、26頁)。
2.又被害人於101年2月28日因胸悶、頭暈由安信診所轉至壢新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清楚,脈搏63次/分、呼吸18/分、血壓181/137」,診斷為「充血性心臟衰竭」,建議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9日辦理自動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且生命徵象穩定,被害人再於同年3月1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住院,入院時「血氧濃度過低且肺部X光顯示其右側肋膜積水」,入住病房後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但因病情持續惡化,通知家屬病危,並於101年3月5日由家屬辦理出院,嗣於10
1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依照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死亡原因為「胸肋膜炎併積水、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情,亦有壢新醫院101年12月18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該院102年6月1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陽明醫院102年2月27日(一○二)陽字第10201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該院102年8月6日(一○二)陽字第102062號函文、該院101年3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至10、16至17、30至32、41、51至52頁、本院交易字卷三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58至64、79、82至83頁、相字第518號卷第18至19頁、相字第52號卷第16至43頁)。
3.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先至壢新醫院急診,隨即轉至長庚醫院,於100年12月27日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左心室射出率66%,有少量心包膜積血,但無填塞情形」,被害人於101年1月10日出院,斯時生命徵象穩定,體溫、血壓、呼吸及心跳速率正常,傷口穩定且癒合良好,無合併症、併發症,亦無胸悶、胸痛,呼吸道功能正常,被害人再於101年1月19日回診時,生命徵象穩定,醫師並安排病患接受胸部X光及心臟超音波追蹤檢查,被害人復於
101年2月16日回診,生命徵象仍穩定,該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胸腔無明顯血氣胸,且兩側肺部擴張正常」,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左心室射出分率69%,心包膜積血已吸收消失,且心臟跳動正常」等情,有長庚醫院101年12月24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44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該院10
2年4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326號函文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至204頁、本院交易字卷三第24至25頁),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受有「心臟挫傷併心包膜積血、雙側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髕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摩擦傷」等傷勢,但住院治療後已於101年
1月10日出院,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以及後續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16日之門診追蹤及檢驗結果均顯示被害人生命跡象穩定、復原情況良好,則被害人於101年3月5日所發生之死亡結果是否得歸咎於前揭車禍所致?已非無疑。被害人嗣後於101年2月28日因胸悶、頭暈至壢新醫院急診,診斷為「充血性心臟衰竭」,再於同年3月1日呼吸急喘及肺部積水至陽明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心臟衰竭、胸(肋)膜炎併積水、心律不整、急性呼吸衰竭」,復觀諸法醫檢驗員依照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所填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第52號卷第16、24頁),對於死亡原因之認定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衰竭、心臟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胸肋膜炎併積水。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年邁。」由該證明書可知,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係由「胸肋膜炎併積水」引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致死,而本件被害人於101年12月24日晚間因車禍所導致之心臟挫傷合併心包膜積血、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業經長庚醫院施以治療,並因復原情形良好而出院,則依卷內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呂凱寰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79頁反面),則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有無過失乙事曾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
被害人受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堪稱良好,犯後終能坦認傷害過失,尚非毫無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