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102年度桃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哲聖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於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溪郵局)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中,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及大溪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於林哲聖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 邱嬿樺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吳世民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藍偉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轉桃園縣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聖固 坦承第一銀行及大溪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置放在前揭家樂福賣場置物櫃之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於網路上廣告看到有工作徵人,伊即以即時通電腦通訊軟體與對方接洽工作內容,對方聲稱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作為抵押擔保作,伊因與對方時間不能配合,遂約定將上揭第一銀行及大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中,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及大溪郵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
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蔡威振 、 康日揚 、證人即告訴人邱嬿樺、吳世民、藍偉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頁及反面、第39-40、58-59、66-67、73-75頁),復有網路求職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民國101年10月18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1年10月18日一大溪字第00188號函暨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蔡威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邱嬿樺台新新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世民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藍偉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康日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0頁反面、第38、49、64、72、81頁),足認被告之前揭第一銀行及大溪郵局帳戶確實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是應徵奇集集網路拍賣外勤工作,負責
寄送物及收貨款的工作,對方說這份工作會接觸到金錢方面怕伊吃掉他們的錢,希望伊拿一個帳戶給他們抵押,要舉發時有證據可以證明伊的身分;伊是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內壢家樂福置物櫃裡面,因為對方說公司不方便交談,希望出來外面講比較好講,伊在家樂福等對方,對方說在忙一直拖延時間,因為伊上課時間快到了,對方就跟伊說直接放在置物櫃,把置物櫃密碼跟他說,伊把提款卡及密碼寫在一張紙條放在置物櫃裡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則依被告所述,求職面試並未在公司約見,反係於公共場所進行,無從瞭解公司概況;且對方如係為確認被告真實身分,理應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又若要求擔保,亦應要求被告提供親朋好友作為保證人,僅係取得被告金融卡及密碼,實無確認被告身分之可能,亦無取得擔保之實益;被告當時對工作之公司、性質、地點等詳細內容顯然並無所悉,亦未實際面試,遑論通知錄取、開始工作,竟率而繳交提款卡以供確認身分及擔保之用。由上揭諸情所示,被告所稱應徵而交付提款卡之過程顯然違背常態,對於諸多明顯疑點均稱當時沒有多想、只是急著找工作云云,顯示被告當時心態,除為自己可賺取1天1千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目的外,已不顧其他。另被告復自承:當時這二個金融帳戶裡面剩一些零頭而已,沒有多少錢,因為有一陣子沒有用這個二個帳戶了;如果裡面有錢,伊就不會交付帳戶了,有錢放在別人身上伊不放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另有第一銀行、大溪郵局帳戶明細可參。堪認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對其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及作用,猶有存疑,否則不會僅願意提供久未使用之帳戶予對方,顯見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並非不知道別人有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僅以其自己帳戶內沒有錢,自己不會承受損失,即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難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依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之前在工廠打工,都是1至2個月,伊一直在讀書,只是寒暑假打工;打工薪水領現金比較多,也有用過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及36頁),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在外賺錢工作,不論工作究係正職或打工性質,均無礙於被告有應徵工作並領取薪資之經驗。況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年滿20歲,復為大學學生(見偵卷第2頁),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被告辯稱:伊沒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騙錢的事情云云,顯不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自承先前有在打工經驗,對於謀職及領取薪資,並非全無智識及經驗,加以其在應徵工作時,並非在工作地點或公司辦公室內,而係在公共場所約見,其面試程序顯有違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且對方要求提款卡供作確認身分及擔保等詞,均顯悖於常情,足以令一般人起疑,被告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可疑之他人使用,竟稱僅因自認帳戶內並無存款,為求自己賺取薪資或其他謀職利益,即率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顯逾輕忽、過失之範圍。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被告刊登求職訊息之網頁亦設有此警語,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是被告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⒋至被告自稱於發現無法與對方連絡後,即於101年9月28日
向第一銀行及大溪郵局客服掛失,到場辦理時就因帳戶被警示,並由警方帶回派出所等情,縱屬實在,然於被告報警之前,被告上揭帳戶中受害者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完畢,衡情實屬被告避免自己受牽累而負擔刑事責任之事後行為而已,尚不能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並無不確定故意存在,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
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法│遭詐騙筆│匯入帳戶│││││數及金額││││││(新臺幣││││││)││├─────┼──────┼────────┼────┼────┤│蔡威振(聲│101年9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謊稱│29,999元│林哲聖前││請簡易判決│下午7時30分│其為露天拍賣網站││開大溪郵││處刑書誤載│許│業者,詐稱交易出││局帳戶││為 蔡振威 )││錯要取消交易,誘││││││使被害人至ATM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匯款。│││├─────┼──────┼────────┼────┼────┤│邱嬿樺│101年9月27日│詐騙集團成員謊稱│29,989元│林哲聖前│││下午7時30分│其為在雅虎奇摩拍││開第一銀│││許│賣網站之賣家,詐││行帳戶││││稱重覆訂購要取消││││││交易,誘使被害人││││││至ATM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匯款。│││├─────┼──────┼────────┼────┼────┤│吳世民│101年9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謊稱│29,989元│林哲聖前│││下午8時35分│其為拍賣網站之賣││開大溪郵│││許│家,詐稱重覆訂購││局帳戶││││要取消交易,誘使││││││被害人至ATM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匯││││││款。│││├─────┼──────┼────────┼────┼────┤│藍偉珣│101年9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謊稱│13,999元│林哲聖前│││下午7時40分│其為露天拍賣網站││開大溪郵│││許│業者,詐稱付款方││局帳戶││││式出錯要取消分期││││││付款,誘使被害人││││││至ATM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匯款。│││├─────┼──────┼────────┼────┼────┤│康日揚│101年9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謊稱│8,917元│林哲聖前│││下午9時26分│其為露天拍賣網站││開大溪郵│││許│業者,詐稱付款方││局帳戶││││式出錯要取消分期││││││付款,誘使被害人││││││至ATM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