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51號原告 陳慶 賢訴訟代理人 陳鼎 煥原告 陳胎
陳胎進 李陳玉 霞陳 秀娟 兼上列 陳胎典 、陳胎進、李 陳玉霞陳秀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胎志 被告 陳江 阿滿
陳鼎鏞 陳鼎源 陳麗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台灣新北( 板橋 )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988號提存金新台幣982,574元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被告 陳江阿 滿、陳鼎鏞、陳鼎源、 陳麗鈴 、陳麗卿五人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五分之一,原告 陳慶賢 、陳胎典、陳胎志、陳胎進、陳 李玉霞 、陳秀娟等六人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另被告 陳江阿滿 、陳鼎鏞、陳鼎源、陳麗鈴、陳麗卿就台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988號提存金各分得三十五分之一,原告陳慶賢、陳胎典、陳胎志、陳胎進、陳李玉霞、陳秀娟等六人各分得七分之一。訴訟費用田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江阿滿、陳鼎鏞、陳鼎源、陳麗鈴、陳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榮信 於民國81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0988號提存款)所示之財產。而原告陳慶賢、陳胎典、陳胎志、陳胎進、陳李玉霞、陳秀娟與被告陳江阿滿、陳鼎鏞、陳鼎源、陳麗鈴、陳麗卿之被繼承人 陳胎麟 等七人為陳榮信之繼承權人,具有1/7應繼分。然於82年4月20日陳榮信之長子陳胎麟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江阿滿、陳鼎鏞、陳鼎源、陳麗鈴、陳麗卿及 陳鼎鎮 依法具有被繼承人陳榮信之繼承權;而其中陳胎麟之次男陳鼎鎮因已於72年9月2日死亡,絕嗣。從而陳胎麟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江阿滿、陳鼎鏞、陳鼎源、陳麗鈴、陳麗卿就陳榮信遺產部分依法具有1/35之應繼分。而兩造間就上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陳江阿滿、陳鼎鏞、陳鼎源、陳麗鈴、陳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陳榮信於81年1月15日死亡,繼承子女為原
告陳慶賢、陳胎典、陳胎志、陳胎進、陳李玉霞、陳秀娟及陳鼎鎮,惟因陳鼎鎮於82年4月20日死亡,再由被陳江阿滿、陳鼎鏞、陳鼎源、陳麗鈴、陳麗卿繼承其應繼分,。又陳榮信身後所遺留之遺產則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0988號提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㈢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為依據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即附表一、二、)及應繼份依據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為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乙節,既被告陳江阿滿、陳鼎鏞、陳鼎源、陳麗鈴、陳麗卿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本件被繼承人 李發來 遺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760分之324之土地,該土地因遭他共有人賣出而得上開提存款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上開提存款前,對於系爭提存款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提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各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法院分割共有物,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割。查本件兩造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就上開提存款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金額如附表及附表一所載,按上述比例予以分割,始符合公平原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即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附表一(不動產)┌─┬──────────────┬──────┬──────┬────┐│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桃園縣○○鄉○○○○段營盤坑│551│1/60│原告陳慶│││ 小段 78-1地號│││賢、陳胎│├─┼──────────────┼──────┼──────┤典、陳胎││2│桃園縣○○鄉○○○段營盤坑小│2693│1/60│志、陳胎│││段78-3地號│││進、李陳│├─┼──────────────┼──────┼──────┤玉霞、陳││3│桃園縣○○鄉○○○○段營盤坑│309│1/60│秀娟各取│││小段78-4地號│││得應有部│├─┼──────────────┼──────┼──────┤分7分││4│桃園縣○○鄉○○○○段營盤坑│121│1/72│之1;被│││小段89-1地號│││告陳江阿│├─┼──────────────┼──────┼──────┤滿、陳鼎││5│桃園縣○○鄉○○○○段營盤坑│3784│1/60│鏞、陳鼎│││小段91-2地號│││源、陳麗│├─┼──────────────┼──────┼──────┤鈴、陳麗││6│桃園縣○○鄉○○○○段營盤坑│873│3/48│卿各取得│││小段93-3地號│││應有部分│├─┼──────────────┼──────┼──────┤35分之││7│桃園縣○○鄉○○○○段營盤坑│1431│1/72│1。│││小段94地號││││├─┼──────────────┼──────┼──────┤││8│桃園縣○○鄉○○○○段營盤坑│844│1/60││││小段94-1地號││││├─┼──────────────┼──────┼──────┤││9│桃園縣○○鄉○○○○段營盤坑│339│1/72││││小段95地號││││├─┼──────────────┼──────┼──────┤││10│桃園縣○○鄉○○○○段營盤坑│262│3/48││││小段102地號││││├─┼──────────────┼──────┼──────┤││11│桃園縣○○鄉○○○○段營盤坑│456│1/48││││小段112地號││││├─┼──────────────┼──────┼──────┤││12│桃園縣○○鄉○○○○段營盤坑│4423│1/48││││小段146地號││││├─┼──────────────┼──────┼──────┤││13│桃園縣○○鄉○○○○段營盤坑│339│1/6││││小段146-1地號││││├─┼──────────────┼──────┼──────┤││14│桃園縣○○鄉○○○○段營盤坑│39│1/6││││小段146-2地號││││├─┼──────────────┼──────┼──────┤││15│桃園縣○○鄉○○○○段營盤坑│776│1/6││││小段146-3地號││││├─┼──────────────┼──────┼──────┤││16│桃園縣○○鄉○○○○段營盤坑│3523│1/48││││小段147-1地號││││├─┼──────────────┼──────┼──────┤││17│桃園縣○○鄉○○○○段營盤坑│674│7/90││││小段180地號││││├─┼──────────────┼──────┼──────┤││18│桃園縣○○鄉○○○○段營盤坑│7395│1/12││││小段181-8地號││││├─┼──────────────┼──────┼──────┤││19│桃園縣○○鄉○○○○段營盤坑│31│1/12││││小段181-24地號││││├─┼──────────────┼──────┼──────┤││20│桃園縣○○鄉○○○○段營盤坑│3495│1/12││││小段181-25地號││││├─┼──────────────┼──────┼──────┤││21│桃園縣○○鄉○○○○段營盤坑│883│7/90││││小段182地號││││├─┼──────────────┼──────┼──────┤││22│桃園縣○○鄉○○○○段營盤坑│1896│7/90││││小段184地號││││├─┼──────────────┼──────┼──────┤││23│桃園縣○○鄉○○段○○○○號│54.94│1/12││││││││└─┴──────────────┴──────┴──────┴────┘附表二┌───────────────────────────────┐│提存款部分│├─────────┬─────────┬───────────┤│提存款案號│金額(新台幣)│分割方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2,574元│由原告陳慶賢、陳胎典、││98年度存字第98號││陳胎志、陳胎進、李陳玉││││霞、陳秀娟按應繼分比例││││7分之1,被告陳江阿滿││││、陳鼎鏞、陳鼎源、陳麗││││鈴、陳麗卿按應繼分比例││││35分之1分配。│└─────────┴─────────┴───────────┘附表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陳慶賢│7分之1││├──┼─────┼──────────┼────┤│2│陳胎典│7分之1││├──┼─────┼──────────┼────┤│3│陳胎志│7分之1││├──┼─────┼──────────┼────┤│4│陳胎進│7分之1││├──┼─────┼──────────┼────┤│5│李陳玉霞│7分之1││├──┼─────┼──────────┼────┤│6│陳秀娟│7分之1││├──┼─────┼──────────┼────┤│7│陳江阿滿│35分之1││├──┼─────┼──────────┼────┤│8│陳鼎鏞│35分之1││├──┼─────┼──────────┼────┤│9│陳鼎源│35分之1││├──┼─────┼──────────┼────┤│10│陳麗鈴│35分之1││├──┼─────┼──────────┼────┤│11│陳麗卿│35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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