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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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34號
反訴原告  王宗盛
反訴被告  王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
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
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
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
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
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0,00
0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
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0,000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
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
給付66,667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係被告即反訴原告就門牌號碼為
新竹市○○街○○號房地出售後所為之價金分配短少66,667元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反訴原告則對反訴被告提
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5,075元,及自105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前揭本訴標的金
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721,742元,不僅超過小額程
序100,000元之標準,甚至超過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500,
000元之標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參照),其反訴
顯不適當,故反訴原告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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