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31號
原 告 楊奇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林政達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被告應賠償之確定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