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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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歐陽裕國
被   告  張興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並簽發本票11張交付原告,約定依各本票到
期日清償欠款(到期日為92年11月5日至93年9月5日),嗣
屆期未獲清償,屢次催討,被告不但拒付,甚至避不見面,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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