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93號
原   告  簡正龍
      簡 黃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修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44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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