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林仕偉 被告 袁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3日晚上1時19分,搭乘訴外人 饒植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中正路口,因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急駛而過,因被告車速極快,撞擊原告所乘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嚴重,髖骨及大腿多處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痛苦難耐。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更未前往探視,置之不理。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所受損害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住院手術費用(含救護車費用):94,879元。
2、看護費用:86,000元。
3、看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
4、輔助工具費用:10,600元
5、醫療藥品費用:3,6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事故後,工作無法繼續,生活無助,母親獨撐家庭重擔,祖母年老體衰,身心受創甚鉅每晚疼痛難以入眠,物質精神均嚴重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7、工作損失費用:原告月薪25,000元,因傷10個月未能工作,是共計250,000元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願再賠償5萬元並與原告和解。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㈡、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屬真正。
㈢、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因素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訴外人 饒植仁 應負擔之過失因素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證(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後,即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卷第2頁至第19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㈤、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㈥、原告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為22000元;被告職業為科技工廠師,月薪為40000元。
㈦、原告與被告均無不動產等資產
㈧、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住院手術費用為94,879元、看護費用為86,000元、交通往返費用為1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為3,600元、輔助用具費用為10,600元
㈨、原告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時間為9個月。
㈩、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之精神上損害,法院應於5萬至20萬元之範圍內裁量(此金額係法院未斟酌兩造應負擔之過失因素比例前之基準)。
、原告因本件傷害業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13,011元。
、原告目前呈現左右兩腿長度有顯著差距且於不行時有明顯步履不穩之情形。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受傷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2所示,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手術費用94,879元、看護費用86,000元、交通往返費用16,000元、工作損失198,0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薪)×9(個月)=19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600元、輔助用具費用10,600元等,共計409,079元,又此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揭請求均屬可採。
㈢、次按計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有關此一酌定精神慰撫金事項,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㈤、㈥、㈦可資斟酌。本院考量兩造業不爭執慰撫金之範圍為
5萬元至20萬元,復考量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相關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非相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因素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訴外人饒植仁亦有過失,另原告藉由訴外人饒植仁騎乘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應屬訴外人饒植仁之使用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自應減輕被告4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53,447元【計算式:409,
079元+180,000元=589,079元,589,079元-(589,07
9元×40﹪)=353,4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3,011元,為兩告所不爭執。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436元(計算式353,447元-113,011元=240,
436元)。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40,436元,逾此範圍,則非屬可採。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43
6元及自100年6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核此原告勝訴部分之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㈧、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款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院不於
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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