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揚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百揚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第三人 邱勝源 駕駛,於民國100年3月21日8時40分許行經臺1線與臺72線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⒈裝載超寬、超長、超重整體物(挖土機)未請領臨時通行證;⒉拖車(車架)未領有牌照行駛,禁止行駛」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6月
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元(裝載超寬、超長、超重整體物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罰4,500元,拖車未領有牌照行駛罰3,6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係未領用牌照行駛,系爭車輛為交通部不予核發拖車使用證及號牌車輛,只因監理機關不核發牌照,又未就該種拖車公告禁止行駛,逕以未懸掛牌照為處分依據,並未究明與事實是否相符,主觀認定違規,顯有不當,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名詞釋義「車輛」為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由於聯結車係指曳引車或兼供曳引之貨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因此,拖車(含全拖車及半拖車)本身雖無動力,但其係聯結車之必要部分,且拖車應依規定經登記檢驗合格領有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始能行駛道路,故拖車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當無疑義,此經交通部(87)交路字第001343號函釋甚明(見本院卷第44頁)。而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有明文,然此係指該車輛得以申請領用牌照行駛,卻未依規定領用之情形。另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規定,足證貨車裝載物品有上開情形,並非絕對不得載運行駛,而係應事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五、經查:
㈠、異議人百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第三人 邱源勝 駕駛,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⒈裝載超寬、超長、超重整體物(挖土機)未請領臨時通行證;⒉拖車(車架)未領有牌照行駛,禁止行駛」違規乙節,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聯結之拖車,因該類型車輛全寬等規格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請領牌照,惟如必須暫時行經一般道路,仍應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有卷附交通部81年3月23日第路台81監字第04676號及交通部路政司95年6月22日路臺監字第0950401002號函文敘明 足佐 (見本院卷第46頁),異議人所提之交通部70年2月24日路政司路台(70)監字第01189號函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曳引車所聯結之拖車雖未領有牌照,然其係屬不得請領牌照之車輛,揆諸前揭說明,交通部路政司既已明示對於此類超寬拖車不再核發使用證及號牌,則駕駛人應配合裝載超寬整體物品之需要,逕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倘駕駛人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行駛上路,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自非屬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
㈢、再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固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惟該臨時通行證所登載之拖車車身號碼為913553號,而上開曳引車聯結之拖車,車身號碼為336211號,兩者顯非同一車輛,此有前開苗栗監理站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1紙及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頁)。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曳引車雖可附掛不同車牌之拖車,惟曳引車頭欲附掛不同之拖車時,仍應另行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可行駛於道路。準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貨運曳引車雖係請領有臨時通行證,然依該臨時通行證所載之內容,FY-740號貨運曳引車所聯結之板台應係913553號拖車,始可通行於核准之路線,詎本件駕駛人邱勝源於上揭時、地遭攔停時,FY-740號之曳引車聯結者係車身號碼336211號拖車,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時所聯結之拖車實與上開臨時通行證核准之特殊板台引擎/車身號碼不符,自不能以該內容不符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通行證論,是異議人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寬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前揭裝載整體物品超寬而未請領通行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裝載整體物品超寬而未請領通行證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固非無見,惟就異議人未請領牌照行駛之部分,上開曳引車聯結之車身號碼336211號拖車,因屬不得請領牌照之車輛,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異議人罰鍰3,600元,即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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